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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下列诉讼。

(一)不服行政拘留、临时扣除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停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没收财产、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或者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的

(四)对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床、水流、森林、山岳、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采购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不服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的;

(六)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回答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行政机关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

(九)行政机关认为非法集资、摊派费用、非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行政机关认为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不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解除的。

(十二)行政机关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以下几个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则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员工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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