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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8号,2018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已经2018年5月14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李部长

2018年5月21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负责指导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和管理。

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和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城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二章操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意见阶段,应当就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机、资源共享、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标准、系统规模、交通衔接等提出意见。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和运输能力、交通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立运营服务机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换乘条件、车站大厅容量等设施、设备容量及服务要求和安全要求;

(二)选择车辆、通信、信号、供电、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与网络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兼容性;

(三)安全应急设施规划布局和规模与运行安全的适应性,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

(4)与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容量相匹配;

(五)其他运输方式的配套连接;

(六)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接入技术条件,实现系统互联、兼容和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的需要。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原则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和确定运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和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交通管理、客运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轨道、土建结构、运营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以及适合操作安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无乘客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观察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发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运营单位应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和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运营安全评估后方可初步运营。初次作业前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依法办理初次作业手续。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运行初期,运行单位应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设施设备和系统集成的运行状态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次运营满一年后,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提交初次运营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运营前组织安全评估。只有通过安全评估的人员才能依法通过正式的操作程序。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在初期运营中如有拒绝工程,在拒绝工程竣工验收后,应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如因客观条件难以完成拒收工程,运营单位应督促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废弃项目全部投入使用或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承担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确保安全经营所需的资金投入。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运营要求的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交通调度员、交通乘务员、信号员、通信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岗位工作。运营单位应对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运营单位应定期对列车驾驶员进行心理测试,如果不符合要求,应及时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类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双重防范体系,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及时整改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潜在风险,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管理监督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非经营性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检查评估、维护、改造和技术管理制度,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测试和评估,及时维护和更新,并保存记录。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流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并具有运营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控、风险控制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实现运营单位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运营单位应建立网络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的信息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水平。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委托第三方组织专家进行运营期间的安全评估。

初次作业前、正式作业前和作业期间的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绩效。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的出行规则和网络运输组织的要求,合理编制运营图,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调整运营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识别、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信息:

(1)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网络示意图、进出车站说明、换乘说明和票价信息;

(二)在车站大厅或站台提供列车到站、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通行等信息;

(3)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车门开闭提示等车厢内信息;

(4)异常运行信息,如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关闭、设施设备故障、电流限制、车站关闭、车站拒绝和暂停运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实施轨道交通交通卡的建设、推广和应用,促进区域和交通方式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规范,乘客应当遵守。拒不遵守的,经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条旅客应当持有有效的旅行凭证,不得使用无效、伪造或者变造的旅行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检查乘客的旅行凭证。

第二十七条因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乘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鼓励运营单位采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相关设施设备,提高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保证乘客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四章安全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区。

初次作业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向作业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有条件的保护区内设置提示或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计划,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2)开挖、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施工、钻孔、灌浆、喷锚和地下顶进作业;

(3)管道铺设或架设、吊装等。空行动;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荷载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作业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排除妨碍;逾期不改正的,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高架线桥梁下空室的使用不得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保留高架线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测试和维护的条件。

地面和高架线路沿线的建(构)筑物或植物不得妨碍交通观测,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范围。沿线建筑物、植物可能妨碍交通观察或者侵入线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且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a)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桥、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道、护栏和其他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其附属结构上钻孔,架设电线或者其他承重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1)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其他禁区;

(4)攀爬或跨越围栏、护栏、防护网和站台门;

(五)擅自操作带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以及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随意摆摊设点等。,阻碍客运交通和救援疏散;

(七)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存放在通风口和车站出入口50米以内;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和冷却塔周围躺卧、停留、堆放和晾晒物品;

(9)在地面或高架线两侧100米范围内升起放风筝、气球等低空空飞行物体和无人驾驶飞机等低空空飞机。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设置广告和商业设施。不得影响正常运行、标志识别、提示、警告、运行服务、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不得占用出入口、紧急疏散设施、空室和防火间距。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站台和大厅不应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旅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禁带物品目录。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各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开展反恐防范、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推广应用新的安全技术和产品,推动实施新的安全检查模式,提高安全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部应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关键岗位员工不良记录和乘客违法行为信息数据库,并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及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鼓励经常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乘客担任志愿者,及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的安全问题和隐患,检举和揭发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违法行为。运营单位应对志愿者进行培训。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制定和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当地震、洪水、气象灾害、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等因素影响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应参照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处理等相关响应工作。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作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设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充足的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班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联动应急演练。

作业单位应定期组织作业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日常工作中应包括现场处置计划演练,并进行规范化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为车站和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运营单位应充分发挥志愿者在应急反应中的作用,提高乘客的自救和互救能力。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现场工作人员应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引导引导乘客快速撤离。

第四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的监控。当可能出现大客流时,应按计划要求及时增加运力;当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采取限流、停站、弃站等措施。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当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路段或整个网络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保障计划,做好客流分流和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运营单位在采取限流、弃站、闭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时,应当及时告知公众,闭站、暂停运营的措施还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告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分析,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合理应对突发事件。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包括废弃项目)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运营。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一)未参加试运行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和教育的;

(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的;

(四)列车驾驶员、交通调度员、交通乘务员、信号员、通信员等关键岗位人员未经考核;

(五)未按照规定完善风险分类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防范体系的;

(六)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尚未建立;

(七)未按要求报告操作安全风险整改情况的;

(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和评估、维修、更新制度和技术管理制度的;

(九)设施设备未定期检查、测试和评估,并及时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十)未按照规定建立操作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

(十一)应急物资储备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设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齐全应急人员的;

(十二)未能按时组织作业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重大运营安全事故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经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经营服务质量表现的。

(二)运营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运营图调整严重影响服务质量,且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原因的;

(三)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行服务和安全应急信息的;

(四)投诉受理制度未建立,或者乘客投诉未及时处理且处理结果已告知乘客的;

(五)未及时向公众通报限流、倒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或者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1)高架线桥下使用空室可能危及运营安全;

(二)地面和高架沿线的建(构)筑物或植物妨碍交通观察和侵入边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政府需要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与本规定不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史玉妍

标题:交通运输部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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