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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订单回购系统来了!

8月21日晚,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定向回购欺诈发行股票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回购价格、回购对象和回购程序。

本办法的颁布是新《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实施。本规定规定,股票发行人在已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购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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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性回购制度的初衷是在欺诈性发行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之外,为受损投资者提供一种简单快捷的救济方式。对于投资者无法通过指令回购弥补的其他损失,投资者仍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赔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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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点1:没有具体的应用规定

《实施办法》规定,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虚假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责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以下统称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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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在应用领域,《实施办法》适用于注册制下股票发行人的欺诈性发行和上市,包括股票发行的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等方面。第二,在适用的证券品种方面,根据《证券法》第24条第2款,仅限于股票,不包括债券、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第三,在适用领域方面,由于指令回购是注册制度的配套措施,《实施办法》适用于实施注册制度的科技板块、创业板等领域,但不适用于目前实施审批制度的主板和中小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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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考虑到回购指令是一种新制度,可供借鉴的海外经验不多,《实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回购指令,在何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回购指令。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欺诈发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审慎决策,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回购决策切实可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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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该人士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指令回购措施是证券监管机构在发行人欺诈性发行股票且股票已上市交易的情况下给予证券监管机构的一种新的监管措施,具有任意性。鉴于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证券监管机构在发现上述法律情况后并不需要采取此类措施,而是根据欺诈发行案件做出具体判断,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实施办法》尚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或不采取这一措施,将在积累实践经验后在条例中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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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安邦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对具体的欺诈性发行情况没有具体的规定,需要经过实践积累进一步明确,但作为构建欺诈性发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手段之一,此举有利于严惩欺诈性发行证券行为,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责令回购”是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中国证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发行线索时,可以组织核实并采取措施责令回购。当事人拒绝回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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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手段之一。对于投资者未能通过指令回购弥补的其他损失,他们仍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赔偿。刘安邦说:“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加大了对虚假发行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排除在后期与其他部门合作,甚至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加大对虚假发行行为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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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二:回购对象:董不包括在内

回购对象是在欺诈性发行和上市的披露日或更正日之间买入股票,并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同时,下列主体不得回购:一是发行人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他们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第二,投资者知道或应该知道发行人在购买股票时存在欺诈性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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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日是指欺诈性发行首次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全国性发行或播出的媒体、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网站或移动媒体等新媒体上公开披露,使证券市场了解和理解欺诈性发行行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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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日期是指发行人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宣布虚假发行的日期。

第三点:回购价格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一是发行人或责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的,应按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份;投资者购买股票的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作为回购价格。二是发行人或责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应当遵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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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指的市场交易价格是根据欺诈性发行披露前30个交易日的日加权平均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的;上市时间少于30个交易日的,按照欺诈性发行披露日前所有交易日的日加权平均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投资者的购买价格是根据投资者购买的股票的平均价格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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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点:回购程序与违规发行的行政处罚配合良好

一是发行人或负责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在回购决定要求的期限内制定股票回购计划,并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在计划制定后五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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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发行人或负责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和实施股票回购方案。

第三,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制定和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配合回购决策的实施。

此外,由于《证券法》中规定的有序回购不同于《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购制度,因此《公司法》中股份回购的内部决策程序不适用。

上述负责人表示,责令回购是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中国证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发行线索的,可以组织核查并采取措施责令回购。该方案时效性强,有利于确保回购指令措施的及时采纳,但需要与欺诈性发行的行政处罚相协调,确保回购指令与欺诈性发行的行政处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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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点:对虚假发行的打击力度加大

《办法》遵循提高非法成本的原则,通过剥夺责任主体的不正当利益,迫使其支付相应的经济成本,在一定情况下,产生超过不正当利益的经济损失,从而提高其非法成本,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最终实现减少虚假发行行为的预防功能,从而为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序推进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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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多次强调对资本市场犯罪“零容忍”。随着新《证券法》的实施,加大资本市场犯罪的成本,加大对欺诈性发行和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对欺诈行为“零容忍”,已成为各方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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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证监会在年中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出,要落实“零容忍”要求,严厉打击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活动。我们将继续加大对欺诈发行、金融诈骗、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恶性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推动建立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协调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民事追偿和刑事处罚相互衔接、相互支持的立体有机体系建设。把握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实施。通过多种渠道和平台加强执法宣传,传达“零容忍”的明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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