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710字,读完约4分钟

案情:王某与张某购买了10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之后,通过他人制作了购物卡的复制卡。随后,王某将10张购物卡以9.5折兜售给了赵某,赵某经超市收银员查验后,知悉卡内确实有相应的金额,遂支付钱款9500元。交易完成后,王某和张某用复制卡购买了手机等商品,花费9999.8元。后来赵某花费时,发现购买的10张购物卡上的金额已经所有花费完毕,遂报警。

意见分歧:关于王某、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有虚构事实和掩盖真相两种行为习惯。 在本案中,王某、张某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赵某的钱。 也就是说,王某、张某将真正的购物卡卖给赵某,但利用技术手段将复制购物卡的事实隐瞒给赵某,被出卖后立即用复制卡使用了原购物卡内的金额,从而实现了两人非法占有诈骗方法——购买卡的钱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以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产,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王某、张某隐瞒了向赵某复制原购物卡的事实,赵某向王某购买卡时核查卡内有王某约定的相应金额,赵某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向王某支付钱,只是在购买卡后不知情,

评价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犯罪分子不拘泥于某种单一手段而实现犯罪意图,犯罪手段多样化,不同的犯罪方法交织在一起。 盗窃行为作假的手段也成为当前盗窃罪中常见的方法,评价行为性质存在隐患,容易将部分盗窃行为误认为诈骗罪。 因为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金额犯,所以入罪标准有所不同,如果定性错误,既有可能放纵犯罪,也有可能加重处罚。 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诸多纷繁的行为背后通过现象分析行为本质,区分什么是盗窃,最终公正量刑定罪。


盗窃罪和诈骗罪属于侵入财物类犯罪,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是否违反其意愿。 盗窃罪的财产取得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根据被害人有缺陷的意志取得财产的。 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取得财产的话,诈骗罪并不成立。 因为盗窃也有欺诈行为。 两者的区别本质上在于被害人交出财产是基于诈骗行为还是盗窃行为,第一是被骗自愿交出财产的,认定为诈骗。 相反,不是自愿引渡,而是将与受害者意愿正好相反的认定为盗窃。 二是被动秘密窃取,还是主动合作自愿授予。 认定欺诈应遵循犯罪分子向受害者传达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受害者基于这一事实陷入错误认知——在错误认知下处置或交付自己占有的财产的逻辑。 也就是说,被害人因诈骗罪处分财产的前提是因为自己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在财产损失的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诈骗,对处分和交付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作性、积极性。 他强调,盗窃行为是“以和平方式秘密盗窃”。 也就是说,犯罪者在受害者不知道或受害者认为不知道的情况下,在盗窃受害者的财产后,非法将其变为自己的。 这与诈骗罪的表现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被害人对财产损失实际上是被动的、被拒绝的。


本案是一起盗窃纠缠不清的典型事件,在盗窃被害人钱财的犯罪过程中,第一阶段向被害人销售实际购物卡,这一阶段王某向赵某销售的是实际有效的购物卡,赵某也是卡卡。 第二阶段是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张某使用复制卡将卡内金额全部使用的阶段,这一阶段王某、张某使用复制卡的金额是赵某占用的购物卡金额,这种行为是信用卡犯罪而他人的信用卡犯罪。 注:信用卡是指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超市购物卡不属于信用卡的范畴。 王某和张某是伪造超市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同样,根据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的,通过盗窃罪解决,在本案中,犯罪对象不是信用卡,也不是盗窃信用卡类型的盗窃罪。 在本案中,在第一阶段,王某实施了向赵某复制原购物卡新闻的事实,但这种行为只是为了达到两人盗窃的目的而实施的预备行为。 第二阶段,用复制卡窃取原购物卡内金额的行为是犯罪的执行行为。 综合上述拆除,王某、张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两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刘轩

标题:“售出购物卡后用复制卡花费怎么定性”

地址:http://www.hellosat.cn/hxzx/265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