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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微博消息,为促进汽车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确保产品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工信部发布机动车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措施,如简化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类别,优化汽车产品准入管理程序和方法,推进汽车生产企业集团化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整车管理,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创新和应用,推进汽车产品准入的民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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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表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技术审查和公众审查的结果,决定是否批准汽车制造商和产品准入许可的申请。如获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公告形式发布,同时发布汽车制造企业基本信息和产品主要技术参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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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准入许可后,车辆制造商可以生产和销售相应的车辆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以其他形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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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产品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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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车辆生产企业),以及在中国生产和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下简称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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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产品,是指《车辆及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中定义的汽车、摩托车和挂车,不包括无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辆、轨道车辆以及农业、林业、工程等各种非道路机动机械和拖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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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汽车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前款规定的汽车产品的企业。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准入许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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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申请车辆制造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已完成投资项目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售后服务保证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证;

(二)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标准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分类准入许可管理。

汽车制造商和产品分为六大类:客车、卡车、公共汽车、特种车辆、摩托车和拖车。汽车制造商根据其生产方法可分为整车和改装。

各种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准入许可审查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八条申请车辆制造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书面申请,包括车辆生产企业的类别、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相关投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资产、主要生产设备、研发设备等。;

(五)企业章程、股权结构和股东的相关信息;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开展车辆产品生产的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或委托人授权的车辆产品准入许可书面申请,包括:车辆产品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仅在首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时以及企业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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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车辆产品简介,包括:产品特性、技术功能、生产条件及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能力的描述材料;

(3)车辆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和归档参数,包括:代表车辆基本特性的参数、与车辆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性能相关的参数和图片等。;

(4)车辆产品技术数据,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说明、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对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汽车产品零部件,检验报告可以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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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材料,包括: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仅在首次申请含该商标的产品准入许可时提供)等。

第十条申请人选择获得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具有检测车辆产品类别能力的检测机构应当对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进行检测。进行车辆检验,应当选择取得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人提交检验的产品应由申请人制造,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和配置应与申请准入许可的产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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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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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受理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事项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和数据审查。

根据需要,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如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符合相关许可条件,应将审查意见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提交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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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可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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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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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审查和复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间,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技术审查和公开审查的结果,决定是否批准受理的汽车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如获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公告形式发布,同时发布汽车制造企业基本信息和产品主要技术参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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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汽车制造企业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准入许可后,可以生产和销售相应的汽车产品。

第四章使用和变更

第十九条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的内容进行生产,保持生产一致性,对车辆产品一致性承担主要责任,并保证实际生产和销售的车辆产品的技术参数与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的技术参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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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汽车制造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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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许可车辆制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产品商标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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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时应提交变更情况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涉及投资项目手续的应提交投资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第二十二条许可车辆产品技术参数需要增加、更换或者减少,实际生产地址需要增加或者改变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相关材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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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和扩大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车辆型号命名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车辆制造企业或产品许可信息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被错误申报的,企业可申请勘误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后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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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已取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对已公告的车辆产品的技术参数、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注册地、生产地址等发生变更的,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在变更公告后12个月内,销售按照原许可的技术参数生产的库存车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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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和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售、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以其他形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汽车制造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时,应组织专家对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导致与本办法相关的许可条件不完全满足时,该情况是否影响车辆产品的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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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评估结果和管理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决定是否授予车辆制造商和产品准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设定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实施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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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制造企业应当提供证明其符合第一款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的,还应当说明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现行标准相关要求的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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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汽车制造企业实行企业集团管理,对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可以共享R&D、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当为车辆制造商申请进入许可时,进入许可审查的要求被简化;其中一个成员获得的车辆产品可以由其他成员生产,其他成员已获得同类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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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产品自检。

第二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逐步实行汽车产品的家庭化管理,鼓励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同一个家庭申请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

第二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优化普通运输专用车辆的生产管理。

载重汽车制造企业应当对随后使用本企业底盘产品制造的普通运输型专用汽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承担普通运输型专用汽车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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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车型整车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一般运输专用车辆的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专用生产企业生产。

第三十条特殊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持续符合准入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法包括数据审查、现场验证、在生产现场和/或销售终端对产品进行抽查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许可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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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已取得车辆制造企业准入许可的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准入许可条件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至准入许可条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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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在监督检查中,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许可车辆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隐患的,应当责令车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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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吊销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

工业和信息技术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能就发放进入许可作出决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准入许可;

(四)依法可以吊销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准入许可注销手续:

(一)车辆生产企业依法终止;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有效期未延长的;

(三)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被依法吊销或者撤销的;

(四)车辆生产企业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产品准入许可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取得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但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制造企业进行专项公示。

不能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两年平均年产量在2000辆以下的乘用车、1000辆以下的载重汽车(含普通运输专用车)、1000辆以下的轻型客车、100辆以下的大中型客车、5000辆以下的摩托车和100辆以下的挂车的汽车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调整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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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会将其新申报的产品纳入公告范围,也不会办理企业许可证变更。汽车制造企业申请解除专项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准入许可的维持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解除专项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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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披露承担汽车产品检验的相关检测机构的信息,当检测机构的检验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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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涉及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包括留样审查、检验机构间的互检、相关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的现场能力验证、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的专家评审等。检测机构应确保产品检验后三个月内被检测样品的可追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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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制造企业和检测机构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纳入信用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增加监督检查频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车辆制造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时隐瞒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不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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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生产企业或者产品准入许可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车辆生产企业或者产品准入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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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车辆产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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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获得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的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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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检测机构超越范围进行车辆产品检验、检验结果存在重大错误或检验报告虚假、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验等违规行为,应当通知检测机构授权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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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颁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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